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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214号

闻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闻某,任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214号

原告: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甲。

原告闻某为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个性、志趣不一,无共同语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无钱时编造种种理由向亲戚、朋友借款,曾经变卖过家庭财产供自己挥霍。由此导致原、被告间矛盾不断,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5月12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鉴于原、被告间无原则性问题,均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被告不把握贵院给予的机会,仍无悔改表现,贪吃懒做,不尽夫责、不尽父责,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竟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并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在贵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经济独立,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每月支付儿子任某乙教育、抚养费700元至具有独立能力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儿子任某乙跟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位于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新市街369号的房屋,被告也享有权利,要求依法分割或赠与给婚生儿子任某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用余泗民初字第200号和(2015)用余泗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共两份,用于证明因感情破裂,原告曾经两次起诉过离婚的事实,前两次离婚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只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交不同意离婚的证据,也没有向法院陈述不同意离婚的事实和理由;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向案外人闻华锋借1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余姚市私人建房用非耕地呈报表【复印件,盖章件在(2015)用余泗民初字第131号案卷中】一份,用于证明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新市街369号房子是原告婚前财产,土地使用权也是原告家庭成员享有的,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借条写好后钱并没有交付给他,有没有把钱交付给原告其并不清楚,因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放弃主张该1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在此不作认定;对证据4,被告表示对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新市街369号房屋的审批过程其并未参与,所以其对该份证据是否真实并不清楚,但主张该房屋是原、被告一起建造的,因此要求一人一半,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任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现已高中毕业。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浙B×××××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在使用)、格力挂式空调两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东芝46寸背投电视机一个、先锋音响一套、1.8米大床两张、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其中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和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在原告娘家,东芝46寸背投电视机一个、先锋音响一套、1.8米大床两张、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在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新市街369号房屋内。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均同意归被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要付出的会钱2万元,被告同意由其自行承担。另,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儿子任某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已高中毕业,故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对于浙B×××××小轿车一辆、格力挂式空调两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东芝46寸背投电视机一个、先锋音响一套、1.8米大床两张和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及的婚后建造的3间小平房,因原、被告一致确认未进行审批,故对该3间小平房,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其对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新市街369号房屋享有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余姚市私人建房用非耕地呈报表中“现有家庭在册人员”的记载,并无被告,而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闻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浙B×××××小轿车一辆归被告任某甲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两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东芝46寸背投电视机一个、先锋音响一套、1.8米大床两张、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任某甲所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取,原告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裴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段青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