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049号
原告:沈文田,男,1968年8月6日出生,驾驶员,户籍地住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忠,男,1987年8月6日生,安装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文田与被告张庆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庆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伟、贾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元月8日18时许,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出东紫园小区左转上万春西路机动车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万春西路东紫园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沿万春西路机动车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两次住院共计38天,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粉碎性骨折、粉碎性前额底骨折,双侧额窦骨骨折、筛板骨折、鼻骨骨折、副鼻窦积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部皮肤挫裂伤,颅脑损伤术后双侧额部颅骨缺损,共花去医药费107805.54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休息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因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自愿承担60%的损失。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曾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040元[含误工费210天×155.2元/天=32592元、护理费120天×104.36元/天=12523.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107805.54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3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6936元/年×(1+10%)×10%=59259.2元,合计227600元,按4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误工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天数过多;交通费以300元较为适宜;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对应的维修费发票证明实际产生了修车费用;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8时许,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出东紫园小区左转上万春西路机动车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万春西路东紫园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沿万春西路机动车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2016年2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随诊,术后3月颅骨缺损修补成形术。同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4月13日行颅骨缺损修补成形术,当月25日出院。2016年7月2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其租住在芜湖市鸠江区飞阳村,2015年3月以后至今,其一直租住在芜湖市鸠江区东紫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一览表、鉴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驾驶证、租房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于其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分别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原告因此次事故需休息期210日,因其受伤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的标准应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155.2元/天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10天×155.2元/天=32592元;2、护理费,原告伤后共需护理期120日,104.36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天×104.36元/天=12523.2元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医药费107805.54、鉴定费1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将该项费用酌定为4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本起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电动车的损坏,但其提供的购车发票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车辆损失的程度及具体数额,结合原告车损的存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其诉请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虽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但其伤前已在芜湖市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核算。结合其伤残程度,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误工费32592元、护理费1252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医药费107805.54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合计224419.94元。上述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67325.98元(224419.94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文田赔偿款67325.98元;
二、驳回原告沈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沈文田负担254元,被告张庆忠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呈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