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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刑初130号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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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津F×××××号小型轿车沿泊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市齐桥镇西环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道路东侧边树相撞,造成刘某甲及乘车人杜某受伤、顾文康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顾文康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赔偿了顾文康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的内容和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刘某甲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证人朱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朱某、刘某乙赶到事故现��,当时轿车已经起火,只有顾文康坐在副驾驶座位,二人将顾文康从车上抬下来,刘某乙驾车将顾文康送往泊头市医院,在路上北赵庄东侧转到120急救车上。刘某乙的妻子在现场西侧发现了受伤的刘某甲和杜某,找了一辆面包车将刘某甲、杜某送往医院。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驾驶人、乘车人不在现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顾文康无事故责任。6、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顾文康符合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7、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某甲、杜某受伤住院治疗。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机动车的基���情况。10、谅解书,证实刘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的情况。11、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甲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忠胜

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

人民陪审员  燕翔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