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497号原告唐彬,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商务和粮食局职工,户籍所在地辰溪县辰阳镇,现住辰溪县辰阳镇。被告肖建国,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溆浦县人,湘煤集团辰溪县机械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辰溪县,现住辰溪县辰阳镇。被告王淑芝(系被告肖建国之妻),女,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汽车站退休职工,���籍所在地辰溪县辰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彬与被告肖建国、王淑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彬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行协商处理好,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彬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唐彬负担。
审 判 长 刘小山
审 判 员 钟广应
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