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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756号

李明阅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明阅,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756号原告李明阅,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王超,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住址,新民市。

原告李明阅诉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凯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范铭利、

人民陪审员张瑞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要买车为由向我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1个月还款,如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0.8计算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还,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超以要买车为由向原告李明阅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1个月还款,如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0.8计算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款合同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认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凯

审 判 员  范铭利

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雨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