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1民初4140号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曹元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元安,岳生正,曹元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140号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燕华,该行职工。

被告:曹元安。

被告:岳生正。

被告:曹元全。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曹元全、岳生正、岳生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燕华,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曹元安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8000.15元(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为止);2.请求判令曹元全、岳生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曹元安于2013年4月13日从我行借款49000元,到期日2015年10月12日,月利率9.225‰,由被告曹元全、岳生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利息被告还至2015年3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债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曹元安、曹元全、岳生正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人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以上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其中曹元安作为借款人,曹元全、岳生正作为联合保证人,借款用途为养殖,授信额度49000元,指定帐户***。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指定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曹元安、曹元全、岳生正在合同上均签字捺手印确认,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3年4月13日,原告将贷款本金49000元打入被告曹元安存款帐号***,双方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2日,贷款月利率9.22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偿本金,利息被告曹元安已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及本金未付,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曹元安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225‰、逾期再上浮50%计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被告曹元安已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及本金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元安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在借款人曹元安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曹元全、岳生正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元安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元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9.225‰计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按月利率9.225‰再上浮50%计付);

二、被告曹元全、岳生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曹元全、岳生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曹元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计61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长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德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