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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2255号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金环、刘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金环,刘宪华,王世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255号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NP3W,住所地兖州市建设东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锐,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兴隆庄支行副行长。

被告:徐金环,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刘宪华,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王世伟,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称“兖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徐金环、王世伟,刘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雪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环、王世伟,刘宪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兴隆庄信用社与借款人徐志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金环系徐志浩之妻,承诺共同还款。同日兴隆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宪华、王世伟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11月28日徐志浩从兴隆庄信用社借款299,000元,至2016年4月6日,徐志浩仍欠借款本金287394.99元,利息216811.89元未还。徐志浩因刑事案件被判刑,服刑时间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金环偿还借款本金287394.99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宪华、王世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金环、王世伟、刘宪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徐志浩与被告徐金环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兴隆庄信用社与徐志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志浩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借款2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到期日利随本清。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1月28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与刘宪华、王世伟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宪华、王世伟为徐志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8日徐金环向兴隆庄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徐志浩、徐金环出具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徐金环对徐志浩的借款承担夫妻双方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1月28日,徐志浩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处取得贷款299,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志浩未能按时向兴隆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6日,徐志浩仍欠借款本金287394.99元,利息216811.89元。另查明,借款人徐志浩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在监狱长期服刑。再查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是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3月25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与借款人徐志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宪华、王世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兴隆庄信用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徐志浩开立的银行卡内,徐志浩应按照合同和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徐金环系徐志浩之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徐金环向兴隆庄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徐志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因徐志浩长期在服刑,原告兖州农商银行只向被告徐金环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兖州农商银行请求徐金环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宪华、王世伟作为担保人,应当为借款人徐志浩的借款本息在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宪华、王世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金环进行追偿对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借款本金287394.9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6日的借款利息216811.89元,2016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宪华、王世伟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宪华、王世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金环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4421元,由被告徐金环、刘宪华、王世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雪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