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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605号

原告王力功与被告李焕武、李磊、张丽丽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力功,李焕武,李磊,张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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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605号原告王力功,住承德市围场县。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武,住承德市。被告李磊,住承德市围场县。被告张丽丽,住承德市围场县。

原告王力功与被告李焕武、李磊、张丽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告李焕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磊、张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11时许,原告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完庭正要回家,由于三被告在法院开庭时未被允许出庭作证,三被告借索要工资一事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对原告进行围殴,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留观5天,花费医疗费6249.17元。原告的受伤系三被告的殴打所致,对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166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围殴的事实。2、病历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26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5天的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于2016年2月29日复查,医嘱休息15天。4、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6248.57元。5、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双桥区顺鑫化工涂料厂员工。6、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500.00元交通费。原告损失:医疗费6248.57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82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

被告李焕武辩称,我们在中级法院门口没对原告动手,我和李磊、张丽丽三人拽原告让他和我们去劳动局,因为原告欠我们工资。我们没打原告,就是向原告要工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可。对2-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三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原告的一切损失均与被告无关。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11时许,三被告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因向原告王力功索要工资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6年1月27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分别作出双桥(红)行罚决字【2016】0095号、双桥(红)行罚决字【2016】0096号、双桥(红)行罚决字【2016】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予以行政处罚。原告随即进入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留观5天,产生医疗费6249.17元(原告主张6248.57元),误工49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6248.57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8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已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未向本院提供完税证明,本院给合原告留观天数、医嘱及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519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及当地的交通实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定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焕武、李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力功医疗费62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104.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2742.57元;

二、驳回原告王力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李焕武、李磊、张丽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佳为

人民陪审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齐玉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