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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6326号

李节玲与江加福、王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节玲,江加福,王月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326号

原告:李节玲。

委托代理人:梁毅、梁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加福。

被告:王月英。

原告李节玲与被告江加福、王月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江加福、王月英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节玲的委托代理人梁毅、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加福、王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江加福、王月英于198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9日,被告江加福向原告李节玲借款18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加福、王月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节玲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江加福、王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凯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