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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813号

被告人皮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皮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8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曾用名:皮小忠),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春雷),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4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皮某、刘某等人至浙江省海宁市,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江宁区多家商店采用磁铁将衣物防盗扣拆下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服装、运动鞋等物。其中被告人皮某参与作案6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1623元;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01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皮某至浙江省海宁市盐仓开发区百联奥特莱斯C154-155CK服装店,窃得CK牌T恤6件,后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2、2015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皮某至江宁区汤山街道百联奥特莱斯广场B8-1108耐克店铺,窃得耐克牌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332元。3、2015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皮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至江宁区汤山街道百联奥特莱斯广场A1-105ARMANI店铺,窃得女士皮衣2件。4、2016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皮某、刘某至秦淮区建康路鹏欣水游城购物广场一楼“H&M”店铺,窃得“H&M”牌衣服16件,价值计人民币5238元。5、2016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皮某、刘某至江宁区汤山街道百联奥特莱斯广场B8-1108耐克店铺,窃得耐克牌羽绒服1件、运动鞋3双、袜子3双,价值计人民币781元。6、2016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皮某伙同王某至江宁区汤山街道百联奥特莱斯广场A1-105ARMANI店铺,窃得男士夹克1件、男士毛衣1件,价值计人民币5272元,后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皮某因第一笔盗窃事实被抓获,后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皮某、刘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皮某的家属已赔偿第3笔盗窃中皮衣的损失,其余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梅某、李某1、李某2、靳某、严某、朱某、顾某、谭某、杨某2、杨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销售价格说明、被盗财物统计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人皮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皮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皮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皮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超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