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4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号。
负责人:王晓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广瑞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习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习林。
被告:秦海燕。被告巨邦公司、孙习林、秦海燕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振杰,男,系巨邦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官镇花官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引引。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下称建行广饶支行)诉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巨邦公司)、孙习林、秦海燕、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康森公司)、燕引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广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被告巨邦公司、孙习林、秦海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振杰、被告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引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广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巨邦公司偿还原告建行广饶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2、判令被告康森公司、孙习林、秦海燕、燕引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建行广饶支行有权对秦海燕抵押的奔驰汽车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事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巨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广工(2015)0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巨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19个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康森公司、孙习林、秦海燕、燕引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借款本息已出现逾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巨邦公司、孙习林、秦海燕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近期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
被告康森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对借款发放及还款情况均不清楚,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被告燕引引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建行广饶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由被告巨邦公司、孙习林、秦海燕、康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巨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19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经质证,被告巨邦公司、孙习林、秦海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康森公司对该证据的内容不清楚,认为其没有在该证据中盖章。2、《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康森公司、孙习林、秦海燕、燕引引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秦海燕以其名下的鲁E***0奔驰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巨邦公司、孙习林、秦海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康森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其他保证合同不清楚。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经质证,被告巨邦公司、孙习林、秦海燕、康森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其中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巨邦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期限、金额、利息、逾期利息及用途等。其中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巨邦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康森公司、孙习林、秦海燕、燕引引提供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情况。其中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巨邦公司、康森公司、孙习林、秦海燕、燕引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巨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广工(2015)0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巨邦公司因采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19个基点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康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孙习林、秦海燕、燕引引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康森公司、孙习林、秦海燕、燕引引对巨邦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秦海燕以其名下的鲁E***0奔驰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巨邦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巨邦公司收到了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止。后因被告巨邦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LPR利率明确为固定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3%加219基点,即年利率5.3%加2.19%,即为年利率7.49%。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计算方式为:年利率7.49%乘以1.5等于年利率11.235%。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49%予以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235%计算。被告巨邦公司、康森公司、孙习林、秦海燕均对原告的上述利率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巨邦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
原告与被告巨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康森公司、孙习林、秦海燕、燕引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巨邦公司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巨邦公司未依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巨邦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康森公司、孙习林、秦海燕、燕引引作为担保人未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森公司、孙习林、秦海燕、燕引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燕引引抵押的担保车辆鲁E***0奔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森公司、孙习林、秦海燕、燕引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巨邦公司追偿。庭审中,原告明确对其诉讼请求中律师费不再主张,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减少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燕引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49%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235%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孙习林、秦海燕、燕引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对被告秦海燕名下的抵押车辆鲁E***0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孙习林、秦海燕、燕引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堂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婷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