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939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孟庆刚,山东依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刚、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是嫂子和小叔子的关系,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前夫去世后,被告不让原告另找对象,并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照顾两个孩子。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两个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并经常因家庭琐事无理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1月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大腿、手臂及门牙打伤,并叫原告喝农药,把原告反锁在屋内。
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了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破裂。
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16)鲁132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贵院判决后,原被告至今分居。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及债务。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是我求原告结婚的,是原告托中间人给牵线的,原告请求我看在我哥的面子上同意这门婚事,帮她一起抚养孩子,我看在我哥的面子上才同意这门婚事的。我与原告共同抚养了原告带来的两个孩子。我在村里盖了三间房子,现在大儿子王彬已经在我盖的房子里结婚了,二儿子王杰不仅在我们村里有房子,我还借款帮助王杰在沂南了一套房子和一辆车。我一直都在关心两个孩子,已经尽到了一个继父的责任与义务。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时是再婚,原被告婚前为叔嫂关系,即原告的前夫是被告的哥哥,原告前夫因病去世。
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与前夫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告前夫去世后,经他人介绍,原被告于200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1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6)鲁132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自2016年2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衣橱一个、小橱两张、缝纫机一台,小方桌一张,现在都在被告处。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二手手扶拖拉机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灌溉机井一眼、姜窖一个,原被告共盖了三套住房,一套用于原被告双方居住,另外两套住房由原告儿子王彬、王杰分别居住使用。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有:债务人欠双方杨树款4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王本堂27000元、王本立12000元、王本成3000元、王学增10000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养殖种植的羊、母鸡、姜、地瓜、花生、小麦、玉米的收入;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共同债务是:欠王学芬13000元、王冰10000元,欠被告母亲6000元、电动三轮车3500元,化肥款12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二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虽已登记结婚多年,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因被告尚需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对农业生产机械等农机具使用较多,根据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二手手扶拖拉机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灌溉机井一眼、姜窖一个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劳动新建了住房三套,其中两套住房已由原告儿子居住使用,一套住房现由被告居住,该套住房包含两间西屋、三间堂屋、一间走廊、院落一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在新建房子时付出的劳动较多,且除其居住的这套房子外,被告无其他房子可供居住,本院认定现被告居住的房子由被告居住使用,参照被告对其居住房屋现值20000元的估价,本院认定由被告给予原告王某甲5000元的经济帮助补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新建的另外两套住房也应一起分割,但上述房产已经由原告的两个儿子居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原被告新建并分给原告儿子居住使用房屋的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儿子既是继父子关系,又是叔侄关系,被告未能举证提出其在分给原告两个儿子房屋时不同意赠与的证据,故原告的两个儿子居住使用原被告新建房屋的事实应视为原被告对原告儿子的赠与,本院对被告现由原告儿子居住使用的两套住房作为共同财产分配的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养殖种植的羊、母鸡、姜、地瓜、花生、小麦、玉米的收入问题,双方均称上述收入在对方处,但均无佐证证实,故本院对该共同财产问题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借王本堂27000元、王本立12000元、王本成3000元、王学增10000元,被告辩称该债务全部用于原告儿子王杰购买房屋,原告称部分用于原告儿子购买房屋。上述债务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王本立12000元、王本成3000元、王学增10000元三笔共计25000元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借王本堂27000元的债务。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债权:杨树款4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2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其他争议的其他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陈述均予否认,均未提供佐证证实,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予认定处理,双方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告王某甲带走其婚前财产:大衣橱一个、小橱两张、缝纫机一台,小方桌一张;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二手手扶拖拉机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灌溉机井一眼、姜窖一个、住房一套(包含两间西屋、三间堂屋、一间走廊、院落一处),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四、被告王某乙一次性给予原告王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王本立12000元、王本成3000元、王学增10000元三笔债务共计2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偿还,借王本堂27000元债务由被告王某乙偿还;
六、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新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岳雍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