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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873号

上诉人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安华、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邓安华,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地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张玉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冬林、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地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菱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安华、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菱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张玉娟,被上诉人邓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冬林、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鸿基建设公司系被告鸿菱置业公司的全资法人。2014年1月2日,被告鸿菱置业公司因建设怡馨花地项目需要资金,由被告鸿基建设公司向原告借5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1月3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鸿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1500000元;同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鸿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同年5月29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鸿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3500000元,共计550000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邓安华与被告鸿菱置业公司、鸿基建设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废除之前的借款协议,就涉案借款重新签订了三份分别为20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其中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鸿菱置业公司因建设怡馨花地项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按月利率3%支付月利息。

原告与被告鸿菱置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鸿基建设公司在该协议“该借款由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处盖章确认。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鸿菱置业公司因建设怡馨花地项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按月利率3.5%支付月利息。

原告与被告鸿菱置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鸿基建设公司在该协议“该借款由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处盖章确认。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供第三份1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其声明对该1500000元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借款后,被告鸿菱置业公司支付了2015年8月1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鸿菱置业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鸿基建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鸿菱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鸿基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而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鸿菱置业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无违约行为,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鸿菱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鸿菱置业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约定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上限,故该段利息金额应为157333元(借款本金4000000元×月利率2%÷30天×59日=157333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鸿菱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5733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多余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就涉案借款5500000元中的1500000元可另行起诉。被告鸿基建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鸿菱置业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安华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157333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邓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20元。由被告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鸿菱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邓安华实际借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另上诉人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被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邓安华偿还2737999元借款,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偿还本金的事实不当。且原审两被告系必须到庭的被告,而原审在两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故原审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邓安华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鸿菱置业公司与鸿基建设公司的法人与财务总监都是同一人,邓安华按约定将借款打入其中一个公司的账户是合理的。上诉人归还的是利息,与本金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鸿菱置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记录、审计报告共2份证据;被上诉人邓安华向本院亦提交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证据;被上诉人鸿基建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鸿菱置业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及还款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鸿菱置业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邓安华提交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诉人鸿菱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鸿基建设公司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被上诉人邓安华1807999元;2015年2月28日至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邓安华730000元。2016年3月1日,上诉人鸿菱置业公司以其座落在衡阳市蒸湘区洪家湾89号的衡国用(2012)第129号、衡国用(2011)第268号土地使用权为其550万元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安华于2014年1月3日、1月6日、5月29日虽将550万元借款汇入鸿基建设公司的账户,并与鸿基建设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但2015年3月1日,经被上诉人邓安华、上诉人鸿菱置业公司、被上诉人鸿基建设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就邓安华2014年1月3日、1月6日、5月29日借给鸿基建设公司的55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其中包含本案借款400万元。根据邓安华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鸿菱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邓安华出具借款协议,表示自愿承担偿还鸿基建设公司所借邓安华的400万元借款本息,鸿基建设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对此,邓安华无异议。据此,鸿基建设公司所借邓安华的400元债务转移给鸿菱置业公司,邓安华与鸿菱置业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鸿菱置业公司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向邓安华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称其未实际向邓安华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3月1日,经邓安华、鸿基建设公司、鸿菱置业公司三方结算,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9月31日止。故对于2015年3月1日前鸿基建设公司及鸿菱置业公司通过银行汇入邓安华账户的款项,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两份借款协议确认的400万元为准。因鸿菱置业自2015年3月1日起与邓安华确立借贷关系,故鸿菱置业公司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根据鸿菱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鸿菱置业公司至2015年5月29日共支付给邓安华547500元。现邓安华认可该款系鸿菱置业公司支付的2015年3月1日至7月30日的借款利息,庭审中,鸿菱置业公司亦陈述其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而根据已支付的利息月息不超过3%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鸿菱置业公司应支付利息为600000元(4000000元×3%×5月)。故至2015年7月31日前,鸿菱置业公司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自2015年8月1日起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无不当,鸿菱置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偿还本金事实,原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分别向上诉人鸿菱置业公司、被上诉人鸿基建设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交换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经查该两份邮件已经鸿基建设公司综合部部长室员工签收,故可认定鸿基建设公司已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鸿菱置业公司与鸿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可视为鸿菱置业公司也已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鸿基建设公司、鸿菱置业公司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72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志英

审判员  严 君

审判员  谭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