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83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
诉讼代表人:李长征,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东,总经理。
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群,总经理。
被告:日照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立军,总经理。
被告:王恩东,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凤君,居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与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恩东、被告张凤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恩东、被告张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4)016号-1《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恩东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4)016号-2《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12月30日,被告日照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4)016号-3《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凤君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4)016号-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12月30日,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抵字(2014)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流贷字(2014)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借款本金8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8000000元。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尚未履行最高额连带保证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该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余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各自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在建日王府抵字(2014)01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房产两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恩东、被告张凤君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债权人、乙方)分别与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恩东、被告日照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凤君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4)016号-1、(2014)016号-2、(2014)016号-3、(2014)016号-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捌佰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建日王府抵字【2014】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30日;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甲方以其所有的分别位于日照市滨州路南兖州路东上上城002幢01单元01-××号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日照市滨州路南兖州路东上上城002幢01单元01-××号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设定抵押;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月12日,上述房产在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501120**号、日房他证市字第201501120**号,同时抵押财产上并不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贷款��)与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建日王府流借字(2014)第01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为2015年11月20日归还10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归还7000000元;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后被告足额还息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开始出现欠息。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还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48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的部分财产,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贷款账户明细、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2016)鲁1102民初4836-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单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照���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恩东、被告日照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凤君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列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四被告的担保范围,上列四被告所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限额为8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除诉争借款��,其他借款均已清偿完毕。决算期届至,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并未超出本金最高限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且保证人并不享有物保优先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恩东、被告日照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凤君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恩东、被告日照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凤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就诉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诉争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财产上并不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人,原告就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故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虽诉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之规定,2016年7月12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决算期届至,最高额抵押人担保的债权余额包括本金8000000元及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而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8000000元。故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对诉争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有权对诉争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公司所有的位于日照市滨州路南兖州路东上上城002幢01单元01-××号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日照市滨州路南兖州路东上上城002幢01单元01-××号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与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不在上述债权余额内。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恩东、被告日照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凤君对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恩东、被告日照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凤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万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恩东、被告张凤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翠菊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