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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执1157号

胡小玉与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小玉,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1157号申请执行人胡小玉,女,住磐安县。被执行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龙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小玉与被执行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11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小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与银行“点对点”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且被查封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115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承跃

审 判 员 胡韶光

审 判 员 傅军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包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