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315号原告李文龙,男,1982年生,汉族,职业个体。委托代理人姜斗亮,男,1975年生,汉族,职业干部。被告常继国,男,1967年生,汉族,职业工人。
原告李文龙与被告常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14日,逾期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据一枚,欲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14日,逾期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还款的义务。但约定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继国给付原告李文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益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