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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终205号

吴锡湘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吴锡湘,周某某,林美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锡湘,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2009年6月26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美灿,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2010年10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7月15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美灿、吴锡湘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闽040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锡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高某某在路路通驾校任教练期间,向驾校财务黄某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并有学员上交的学费3200元尚未交给驾校。2015年6月14日13时许,高某某与黄某在梅列区好心情咖啡店内商量归还欠款事宜,被害人当场还款人民币200元并书写欠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给黄某。黄某的男朋友被告人周某某也与被告人林美灿到场,黄某将欠条拿给周某某后离开现场,周某某遂要求高某某立即归还欠款,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周某某、林美灿,以及周某某的朋友即咖啡店的员工吴锡湘强行将高某某带出咖啡店,带至好心情电影院售票厅内,以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高某某还款。周某某提出将高某某带上山,就与林美灿强行将高某某带上其驾驶的闽******号轿车,吴锡湘有事先行离开。车辆行至梅列区瑞云山附近路段,周某某、林美灿在路边继续以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还款,并使用电线捆绑被害人、用西瓜刀刀背敲打被害人。后高某某电话联系其朋友邓某某,邓某某答应次日代为偿还人民币2000元,高某某也将身上还有的1200元交给周某某用于归还欠款。16时许,周某某、林美灿将高某某载至梅列区江滨路,让被害人下车后,驾车离开。经鉴定,高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为轻微伤。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后,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5年8月12日在梅列区天字网吧内抓获周某某。福州铁路公安处三明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9月23日在梅列区好心情咖啡店内抓获吴锡湘。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9月23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滨旺盛路口抓获林美灿。案发后,周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高某某人民币6800元,高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邓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治安卡口照片,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物证鉴定室三公梅刑鉴活字(201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9)梅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看守所基本信息表,谅解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收条及被告人周某某、林美灿、吴锡湘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林美灿、吴锡湘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周某某、林美灿、吴锡湘在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犯罪的结果负责。林美灿、吴锡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林美灿、吴锡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林美灿、吴锡湘在本案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本案是因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故对周某某、林美灿、吴锡湘依法从轻处罚。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周某某、林美灿、吴锡湘从轻处罚。周某某、林美灿、吴锡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周某某、林美灿、吴锡湘从轻处罚。鉴于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周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林美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吴锡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吴锡湘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锡湘、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美灿犯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锡湘、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美灿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周某某、林美灿、吴锡湘在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犯罪的结果负责。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美灿、吴锡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林美灿、吴锡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林美灿、吴锡湘在本案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本案是因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对周某某、林美灿、吴锡湘依法从轻处罚。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周某某、林美灿、吴锡湘从轻处罚。周某某、林美灿、吴锡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周某某适用缓刑;对林美灿、吴锡湘从轻处罚。原判已结合吴锡湘的犯罪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进行规范化量刑,量刑并无不当,吴锡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仲伟

审判员  陈永辉

审判员  高锦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敏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