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575号罪犯谭绪春,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甬鄞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绪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浙甬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谭绪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谭绪春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绪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绪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谭绪春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谭绪春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立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