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43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1770583。
负责人:程晓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城喜,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曹永贞,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诉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246.01元;2.判令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支付利息7887.14元、逾期利息3422.73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08133.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211555.88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3.如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城喜所有的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566115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第四项,要求二被告还应承担邮寄费1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2.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225%,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张城喜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566115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月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6月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城喜(共同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曹永贞(共同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市场团队3个担贷字第BC2014121500000182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2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2.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张城喜以其购买的奥迪A6L2.0TCVT/MTTFSI标准型(国IV)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4.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5.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发放贷款222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为7.6875‰。
三、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城喜为上述贷款办理了被告张城喜名下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566115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
四、在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连续多次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246.0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1309.87元。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2月29日之后,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并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罚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246.0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1309.87元。被告张城喜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承诺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借款本金200246.01元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1309.87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张城喜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566115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负担。邮寄费150元,由被告张城喜、被告曹永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
人民陪审员 卢小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冷宣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