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4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逮捕,因系怀孕期妇女,同年7月9日被对其监视居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六盘水市第六中学旁朱某某贩卖了一包100元的海洛因零包。2、2016年5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朱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需1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岩路火车站进行交易。同日14时50分许,陈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岩路火车站出站口与朱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人民币,朱某某主动向民警交出其购买的一包外包白色卫生纸,内裹黑色塑料纸的海洛因零包(净重0.05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王俊询问笔录、严万波讯问笔录及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文静
人民陪审员 樊莉
人民陪审员 黄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