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177号
原告:孙金生,男,194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现住东营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岩,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驻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法定代表���:王成海,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孙金生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岩、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村集体进行农田开发改造工程时,由于上级扶持款项尚未到位,资金短缺,于200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到现金25000元,该款经原告历年多次向被告方历任村领导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所以,原告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辩称,需要向时任村书记及村主任核实借款的用途。是否用于农田开发改造。原告孙金生为证明起诉内容属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方村两委成员王民安、扈义德、周国瑞签名、加盖东营市河口区太平乡南官庄村委会印章的借条一份,金额为25000元,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6日。证明被告方于200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证据二、被告村集体财务账目科目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科目代码20101项,金额为25000元。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质证:对借条真实性不能确定,需要庭下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王民安、扈义德、周国瑞给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借孙金生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借条上加盖了“东营市��口区太平乡南关庄村民委员会”。王民安时任被告的村书记,扈义德时任被告的村主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农村财务核算中心调取了被告的财务账目,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25000元已在账目中明确记载,科目代码为“20101”。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
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了25000元的借贷合意,并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25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金生借款本金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审判员 孙卫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荆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