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307号
原告:许社荣,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
被告:赵洪林,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许社荣诉被告赵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赵洪林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还清。后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8月13日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春节前,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
被告赵洪林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所列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赵洪林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赵洪林偿还2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索要无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洪林向原告许社荣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2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能偿还,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社荣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洪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赵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