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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406号

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建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建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406号

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19-5号。

法定代表人:陶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钊,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余建秀,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建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325元及违约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村X社XXXX小区XX幢X-X号商品房业主,被告受XXXX小区开发商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5年6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余建秀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XXX村X社XXXX小区XX幢X-X号商品房(联排别墅,房屋建筑面积116.07平方米)业主。2008年9月25日,XXXX小区开发商重庆宫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XXXX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最迟应在每月30日前履行交费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31日,原告将XXXX物业服务费标准在重庆市物价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表显示,XXXX小区联排别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原告因故撤离XXXX小区。因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对小区设施、设备维护不够及时,对小区个别业主违章搭建现象制止不力等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资质证书、XXXX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证明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XXXX小区开发商签订的《XXXX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质量瑕疵,为平衡双方利益,对其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建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32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余建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雷春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