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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行终79号

高福元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福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4行终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福元,男,苗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插旗街**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川,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第三人: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龙池村*组。

负责人:彭陆鲜,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福元因诉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彭水县社保局)及一审第三人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简称环石墙煤矿)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彭水县法院)作出的(2016)渝024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彭水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川、周华美,一审第三人环石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高福元系环石墙煤矿的采煤工,2005年1月至2014年7月在环石墙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环石墙煤矿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4年6月,自2014年7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2014年9月30日,高福元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月1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福元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3月1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彭水劳鉴(初)字〔2015〕03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0月30日,高福元向彭水县社保局提出申请,请求彭水县社保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04元,鉴定费1500元。彭水县社保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彭水社险〔2015〕15号《关于高福元申请行政给付工伤待遇的批复》,载明高福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环石墙煤矿补缴2014年7月以来的工伤保险费用后发放。高福元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彭水县社保局作出的彭水社险〔2015〕15号《关于高福元申请行政给付工伤待遇的批复》,并判决彭水县社保局向高福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04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高福元诉环石墙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7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原告高福元与被告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五、原告诉讼请求中应由社保基金支付项目由权利人自行向社保机构申请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彭水县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彭水县社保局是否应当支付高福元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高福元于2014年9月30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一审第三人于2014年7月开始欠缴工伤保险费,高福元在被诊断为职业病时,一审第三人就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后亦未补缴。故,高福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对高福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福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福元负担。

上诉人高福元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明显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的职业病是在一审第三人处工作时就已开始发生职业病,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完全不知情,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责令一审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及滞纳金,而不应不作为,被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不作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彭水县社保局作出的彭水社险〔2015〕15号批复,并确认彭水县社保局不予支付高福元社会保险待遇违法,判令由彭水县社保局向高福元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615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04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彭水县社保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不构成发回重审条件;2.上诉人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属实;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的待遇应由一审第三人缴纳2014年7月以来的工伤保险费用后再行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环石墙煤矿述称,1.环石墙煤矿于2014年7月20日因生存不下而自行关闭,上诉人在煤矿关闭之前在环石墙煤矿上班属实;2.上诉人主张以重庆市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上诉人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不当;3.上诉人被诊断为尘肺壹期属实,环石墙煤矿欠缴工伤保险费也是事实,环石墙煤矿没有能力缴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彭水县社保局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中,彭水县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环石墙煤矿的欠费明细。证明一审第三人于2014年7月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彭水县社保局提交了以下证据:3.高福元个人工伤保险缴费明细。经一审庭审质证,高福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过了举证期。一审第三人对彭水县社保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一审中,高福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福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福元的主体资格。2.彭水社险〔2015〕15号批复及申请书。证明彭水县社保局不予支付高福元工伤保险待遇违法。3.渝职防诊字第[2014]19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高福元在一审第三人处上班,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4.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高福元受伤被认定为工伤。5.彭水劳鉴(初)字〔2015〕03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高福元受伤被鉴定为柒级伤残。6.(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高福元请求支付的费用由社保基金支付。7.票据(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收据、车票5张、重庆市彭水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9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2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高福元实际发生的费用。经一审庭审质证,彭水县社保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高福元的证明目的;证据7中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7的其他证据有异议。环石墙煤矿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一审第三人环石墙煤矿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以上罗列的被上诉人彭水县社保局和上诉人高福元在一审时举示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到本院。一审法院对彭水县社保局和高福元举示的证据评判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高福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第[2013]1858号)。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当时一审第三人并未欠缴工伤保险费用。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彭水县社保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仅能证明高福元被确定为观察对象,其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是在2014年,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一审第三人环石墙煤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上诉人应在一审中举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福元举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高福元于2013年10月24日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0月24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对高福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第[2013]1858号),该证明载明:诊断结论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壹年后复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本案中,高福元在环石墙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的从业期间为2005年1月至2014年7月,环石墙煤矿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截止至2014年6月,高福元在2014年7月之后离开环石墙煤矿,并于2014年9月30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实际上,环石墙煤矿自从为高福元办理工伤保险起,在高福元从业期间内,仅2014年7月未给高福元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尘肺病属职业病中的一种,尘肺是由于在职业活动中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灰尘)而引起的疾病,彭水县社保局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高福元患的尘肺病,成病于2014年7月环石墙煤矿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且尘肺病的形成机理也决定了高福元不可能在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一个月内患上此病。结合高福元在二审中举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来看,可以确定高福元于2013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的事实,足以印证上述事实。据此,环石墙煤矿为高福元缴纳工伤保险费,虽有欠缴的情况,但其欠缴时间较短、数额较小,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决定已认定高福元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故彭水县社保局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支付高福元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彭水县社保局所作的彭水社险〔2015〕15号《批复》并未明确其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定,其在庭审中明确系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而决定暂不支付。经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针对的是“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办理办法,而本案中高福元系患职业病,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受伤或工亡的情形,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据此,彭水县社保局所作《批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鉴于高福元请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有属于彭水县社保局行政裁量的数额,故本院责令彭水县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高福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关于高福元申请行政给付工伤待遇的批复》(彭水社险〔2015〕15号);

三、责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瑶

代理

审判员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陶仕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