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五村551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电器)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8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乐电器上诉认为该公司与苏永芳为劳务关系,所以毋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该公司已用调休形式给予苏永芳年休假,故亦不应再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苏永芳未作答辩。原审认定,苏永芳系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于2001年5月1日进入永乐电器工作,其社保由原先的国有企业缴纳。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协议的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苏永芳2015年度每月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4,444元,另有绩效工资、促销费、奖励、加班费等每月均不固定。2015年12月3日,永乐电器通过快递向苏永芳寄送《解除协议通知书》,以劳务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为由,决定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终止与苏永芳的劳务关系。苏永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并获部分支持。苏永芳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苏永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27.70元。原审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苏永芳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双方虽签订了劳务协议,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应属劳动关系。永乐电器告知苏永芳双方劳务协议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故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2015年度的法定年休假,永乐电器主张已改为相应的调休假且苏永芳已经休完,但永乐电器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遂判令永乐电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永芳2013年2月工资差额780.33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11,969.3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956.81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421.60元、2015年度15天未休法定年休假折算工资6,129.66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永乐电器在二审中仍��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公司在原审中的主张。综上,永乐电器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闻淙
审判员 孙 卫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