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系本案被害人。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领导、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某3,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文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领导,被告人孙某3及辩护人卜祥伟、康淑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3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2203.58元,其中医疗费16577.58元、护理费2870元(7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74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7元/天×12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214元(42607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厦门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土地房屋权证,结婚证,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3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2056元,其中医疗费10200.8元、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095元(117元/天×35天)、交通费1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厦门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3因其位于翔安区内厝镇前垵村的在建房屋相邻权问题与被害人孙某1发生纠纷,并于2016年2月19日上午报请行政执法部门至现场处理。当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3的父亲孙某3、胞兄孙某4见被害人孙某1、孙某2兄弟等人继续在现场施工并挖开己方已砌好的“滴水线”水泥地面,遂上前理论继而引发双方互殴。被告人孙某3闻讯赶到现场后持现场施工用的铁锤击打被害人孙某1的背部及被害人孙某2的头部,致二人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提取铁锤、铁棍各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1外伤致右侧第10、11、12后肋骨折,并右侧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2外伤致头皮创口3.2cm,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害人孙某1因本案受伤于2016年2月19日至3月31日在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242.6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于4月30日、5月8日至第五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334.91元,两次复诊医嘱各建议休息一周。经孙某1自行委托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孙某1的损伤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孙某1自2010年8月起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前埔北社区,并在该处经营“××粮油店”。被害人孙某2因本案受伤于2016年2月19日至3月18日在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200.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孙某2以木工为业。孙某3因外伤致轻型颅脑损伤、腰背部、四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6年2月19日至28日在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9天;孙某4因外伤致轻型颅脑损伤、腰背部、右下肢软组织挫擦伤于2016年2月19日至26日在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孙某3的家属向本院提交赔偿款96800元和16000元分别用于赔偿被害人孙某1、孙某2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铁棍、铁锤,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发票,营业执照,结婚证,土地房屋权证,证明,证人孙某4、孙某3、孙某5、李某、孙某6、孙某7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孙某2的陈述,被告人孙某3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诉求医疗费16577.5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应病历材料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治疗共计41天,诉求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2870元(70元/天×41天),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诉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人诉求营养费2000元,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人诉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其住院治疗41天,三次医嘱建议休息共计44天,误工时间计85天,其在本案发生时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可按照厦门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9945元(42607元/年÷365天×85天),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该诉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人经鉴定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诉求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按照厦门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85214元(42607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人诉求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人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诉求医疗费1020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应病历材料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治疗共计28天,诉求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960元(70元/天×28天),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诉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人诉求营养费2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人住院治疗28天,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误工时间共计35天,其系农村居民,以木工为业,可按照厦门市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39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3955元(41393元/年÷365天×35天),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该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房屋相邻权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积极参与互殴,对矛盾激化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本院提交赔偿款用于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人孙某1医疗费16577.58元、护理费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945元、残疾赔偿金8521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906.58元;原告人孙某2医疗费10200.8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955元,共计19915.8元。孙某1、孙某2积极参与互殴致矛盾激化,依法应认定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并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剩余80%的损失,其中孙某196725.26元、孙某215932.64元,由被告人孙某3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向本院提交赔偿款共计112800元并表示要将该款项全额赔偿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铁棍各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孙某3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725.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孙某3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32.6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孙某3提交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96800元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人民币16000元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予静
人民陪审员 蔡浅林
人民陪审员 洪德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