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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执异10号

赵雪梅关于夏玉萍与魏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玉萍,魏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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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23执异10号案外人赵雪梅,女。申请执行人夏玉萍,女。被执行人魏广生,男。本院在执行夏玉萍与魏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雪梅于2016年9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雪梅称:2016年3月22日,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涞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魏广生同住成年家属赵雪梅名下位于雅特新居8号楼1802室房屋一套。但是该房屋系魏广生和赵雪梅共同居住的唯一的居所。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宜查封当事人唯一的居所。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解除查封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2014)涞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广生同住成年家属赵雪梅在雅特新居有房屋一套。故依照相关法律���定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查封被执行人魏广生同住成年家属赵雪梅名下位于雅特新居8号楼1802室房屋一套的裁定,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另查明赵雪梅和魏广生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购买雅特新居8号楼1802室房屋一套,并以赵雪梅和魏广生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房预登记在赵雪梅名下。2016年2月24日被执行人魏广生申报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因此案外人主张该房屋系魏广生和赵雪梅共同居住的唯一的居所,法院不宜查封当事人唯一居所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雪梅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常谊

审 判 员  郭敏洪

代理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