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涛、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卢某甲的近亲属卢某乙、邵某甲、邵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邵某甲、邵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郑某、田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庆涛、刘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徒骇河大桥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卢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其倒地后受伤。被告人王某及时送被害人卢某甲到医院治疗,卢某甲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回家治疗,同年3月25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卢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当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邵某甲、邵某乙达成民事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47000元(含已付的17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交通处理中队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聊市区公交认字(2015)第0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公安局122接警单,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卢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证人牛某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聊)公(刑)鉴(毒)字(2016)067号《毒物毒品鉴定报告》、(聊)公(刑)鉴(尸)字(2016)1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交鉴字第0212号《鉴定意见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