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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854号

英德市维多利商业有限公司与卢隆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英德市维多利商业有限公司,卢隆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854号原告英德市维多利商业有限公司,住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汤均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树宝,住福建省长汀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闰娃,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卢隆燕,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英德市维多利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诉被告卢隆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宝、被告卢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多利公司诉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点规定,被告应按先交租金后使用之原则按月交付租金,被告应于每月5号前交付当月租金。但被告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5月都未缴交租金费用,至今欠费共计91188元。《租赁合同》第十九条乙方责任第1点规定如被告延迟交租金,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应交日起计算,按日依欠缴金额的3‰,共计54984.35元。原告多次发缴费通知书给被告,但却一直未缴清费用,在多次催收无效的情况下,唯有依据法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立即交纳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欠原告租金费用共计91188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应交租金日起计算,按日依欠缴金额3‰的违约金共计54984.35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维多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9月缴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签名确认,但从未缴交。总欠费通知书,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欠费缴费通知书。违约金计费清单,证明根据租赁合同相关规定,被告逾期未交费将产生违约金,并应一起缴纳。三份快递邮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交物管费、租金,被告拒收邮件。

被告卢隆燕辩称,其于2013年9月租赁英德市维多利广场某商铺开设柏琪专卖店,由于商场招商率低,人流量稀少,导致年年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于2015年6月19日向维多利广场物管递交撤场申请书,一直没有答复,店铺每月开支接近2万元,实在无力支付。在2015年8月7日至12日期间致电维多利商业有限公司汤总告知因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并跟汤总协商将保证金20396元转为租金,汤总未同意,但没有说不能撤场。2015年8月23日被告再次向物管王月迪经理递交撤场申请书,并口头告知经营到9月底。2015年9月30日清理店铺物品,清理物品过程中有商场保安、物管工作人员来查看,但并没有阻拦,当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清理完毕后,被告与店长陈某、杨某三人一起把钥匙、电费卡交到物管王月迪经理手上,当时王月迪经理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合同保证金16316元和物业管理费保证金4080元共20396元也未退回给被告。上述事实,有杨某和店长陈某的证言和撤场时帮忙搬货的黄某、卢某的证言及帮忙拆除店铺的招牌的温某的证言,拆除招牌的照片、视频,以及与物管王月迪经理的通话录音为证。根据与维多利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已提前三个月向甲方递交撤场申请书,并口头和电话告知物管王月迪经理和汤总,交清被告所用期间的租金和物管费。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将租赁的店铺移交原告,没有继续租赁商铺,并交清了2015年9月份的物管费。2015年9月30日至今,被告的电话未更改过,物管从未通知被告要正常营业,维多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也从未跟被告联系关于撤场的任何问题,所以并不存在拖欠租金和物管费的问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卢隆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撤场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已两次向原告申请撤场的事实。收据,证明被告已交清2015年9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以及保证金,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事实。照片、视频,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撤场,并将租赁的商铺交回原告的事实。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已提前三个月于2015年6月向原告申请撤场,并于2015年9月30日将租赁的商铺移交给原告,被告没有继续租赁使用商铺的事实。证人黄某、卢某、杨某、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撤场,并将租赁的商铺移交给原告,被告没有继续租赁使用商铺的事实。通话录音光碟,证明原告很清楚知道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撤场,没有继续使用商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

一、甲方将位于英德市维多利广场某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81.58平方米。租赁期为48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

二、免租装修期75天,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免租金。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1、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每月总额为8158元。2、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115元,每月总额为9382元。3、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124.2元,每月总额为10133元。4、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134.1元,每月总额为10940元。

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一次性交付相当于2个月的租金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16316元。

四、乙方在承租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双方结算完毕可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上述情况下,如乙方未提前通知甲方而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或未经甲方同意强行搬离,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额的违约金,否则,甲方有权留置乙方物品不让搬离。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向原告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6316元。后来由于被告店铺发生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于是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但是未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的商铺租金交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清场搬离了承租的商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2015年9月缴费通知书、总欠费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撤场申请书、收据、照片、视频、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由于经营困难,向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但是未经原告同意。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搬离租赁的商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额的违约金。被告搬离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三个月租金额为30399元。被告已经搬离商铺,单方解除了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后,后期租金不再支付。被告已经付清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不存在欠费,故不需承担按日依欠缴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及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隆燕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德市维多利商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399元;

二、驳回原告英德市维多利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11.72元,由被告卢隆燕负担280元,原告英德市维多利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33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思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