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223号原告黄捡发,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邱小平,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建生,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桥头乡工商所干部,住,被告彭学民,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原告黄捡发诉被告彭建生、彭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捡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小平到庭,被告彭建生、彭学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捡发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彭建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彭学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建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联系,被告彭学民分两次代为偿还1000元后,要求不要再找他。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彭建生偿还借款19000元,被告彭学民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捡发与被告彭学民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10月26日,经被告彭学民介绍并提供担保,原告黄捡发向被告彭建生提供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彭建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彭学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建生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5日及2016年2月2日,被告彭学民分别代为偿还500元,但此后拒绝再向原告还款。原告故诉请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彭建生向原告黄捡发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彭建生未履行还款义务,仅由被告彭学民代为偿还1000元,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彭学民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黄捡发偿还借款19000元;
二、被告彭学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学民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彭建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彭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石林
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
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星辉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