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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龙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辽源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源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蔡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龙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辽源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宽生,总经理。被告蔡振,男,汉族,1961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水岸人家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辽源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常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蔡振于2010年进户,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了住宅物业费25个月和公用电费及垃圾清运费,经多次催缴至今尚未交纳。根据《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实行)》的通知,全市高层住宅楼物业服务费标准是每平方米0.91元,我物业公司实收0.85元。垃圾清运费是我市环卫处对每户每月收缴3.00元、公用电费照明是开发商和我物业公司对小区照明用电量作出的预算,是每户每年应收120元、我物业公司实收70元。故被告人应该缴纳物业服务费2347元、垃圾清运费75元、公用电照明146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义务,为保障物业企业的合法利益,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9号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辽源市物业管理条例》,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347.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垃圾清运费75.00元;3、判令被告给付供用电照明费用146.00元;4、判令被告承付银行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振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举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改委文件一份,证明服务收费标准;2、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关于辽源市盛发房地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岸人家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备案;3、水岸人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是水岸人家小区16号楼2单元303室,面积101.47平方米由原告物业公司提供服务。被告蔡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振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了住宅物业费25个月和公用电费及垃圾清运费,经多次催缴至今尚未交纳。水岸人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登记为被告是水岸人家小区16号楼2单元303室面积为101.47平方米,按面积101.47平方米计算,被告尚欠物业费2156.24元。现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业主在物业管理中,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享有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原告具有相关资质,收费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元、供用电照明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或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辽源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整体服务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2156.24元、垃圾清运费75.00元、供用电照明费用146.00元。

二、驳回原告辽源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蔡振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拓

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

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