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证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相宝,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美华。监护人:荆美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美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字第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相宝与被上诉人荆美华监护人荆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郑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荆美华承担。事实与理由:荆美华系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原职工,其退休时间是2014年2月,2016年3月荆美华就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该委审理后,对荆美华的裁决申请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7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认为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荆美华因不服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法院,案由是劳动争议,一审庭审中荆美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向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其请求,属于严重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荆美华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荆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荆美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6.14元;2、诉讼费由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荆美华为智力肆级××人,是独生子女父母;其原为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于2014年2月从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退休。2、2016年3月荆美华以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6.14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7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荆美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荆美华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3、一审庭审中,询问荆美华对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追索过程。荆美华回答:“因为荆美华系××人,曾多次和单位还有法定监护人说过。当时荆美华的社保卡没有及时办理,在2015年时补办,补办的时候就曾向单位主张过;最后一次到单位是在2016年2月,当时单位已经不让进大门了,后来荆美华和人事部门沟通,人事部门也不承认,荆美华才无奈起诉”。对荆美华的上述陈述,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表示:“去没去要过,情况怎么样,需要回去核实”。4、一审中,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5、青岛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一审法院认为,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荆美华为独生子女父母,于2014年2月自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退休,在其退休时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应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荆美华一次性养老补助,具体数额为12806.14元(42688元×30%≈12806.14元)。2、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劳动者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而在退休时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其性质与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劳动报酬不同,不适用普通时效制度;即使计算时效,也应自用人单位明确书面告知劳动者不予发放时起算。且荆美华本身为智力××人,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更应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现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明确书面告知荆美华不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故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荆美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6.1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对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时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对于一审计算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骞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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