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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951号

肖国珍、刘春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肖国珍,刘春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国珍,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马锦文,于都县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秀,女,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国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父亲肖香伟等人到原告家调解原告丈夫肖长发兄弟建房土地问题,在调解过程中,肖香伟与肖长发夫妇发生口角与冲突。肖香伟随即电话叫其子即被告肖国珍前来帮忙处理。被告肖国珍到现场后,又与肖长发发生口角并先踢倒肖长发,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见状,原告刘春秀上前用拖鞋等打殴打被告肖国珍,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左膝受伤。在场人把双方拉开后,被告肖国珍离开冲突现场。原告刘春秀于2015年5月24日到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6月3日入院治疗,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腓骨止点撕裂;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并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支持带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股骨髁、胫骨平台骨挫伤。6月16日,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8月22日,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受伤后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2015年5月29日,原告刘春秀向于都县公安局宽田乡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肖国珍打伤。宽田乡派出所依法进行调查,并向肖长发、肖正秀、肖国珍、肖石长生、肖长流、张捡秀、肖香洪、肖文瑚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发生矛盾,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肖国珍与原告丈夫肖长发发生肢体冲突时,原告刘春秀不仅未及时予以制止,反而主动前去攻击被告肖国珍,致使其在拉扯过程中受伤,对其所受伤害,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国珍到纠纷现场,未能冷静处理,引发与原告丈夫的肢体冲突,对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赔偿清单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定为:医疗费17621.48元(住院费32709.87元-新农合报销15726.39元+门诊63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天数酌定为180天,误工费14040元(180天×78元/天),原告未提交护工工资支付证明,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7020元(90天×78元/天),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0936元(10117元/年×20年×4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31277.48元,由被告肖国珍承担30%,计人民币39383.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抚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国珍赔偿原告刘春秀人民币3938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刘春秀负担1000元,被告肖国珍负担455元。

上诉人肖国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没有受伤。为此,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春秀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冲突中受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被上诉人病历资料证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肖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姚冰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