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滨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铭庭*幢*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77358894-2。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继媛、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峰,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丽,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程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滨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盛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黄峰、樊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8日,黄峰、樊丽与滨盛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黄峰、樊丽购买滨盛置业开发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天阳·半岛水岸华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均价为15502元/米。合同签订后,黄峰、樊丽依约向滨盛置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1368982元。2014年1月24日,涉案房屋所在单元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27日,黄峰、樊丽按照滨盛置业入伙通知书的要求前往半岛水岸华庭小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随后,黄峰、樊丽在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收时发现有燃气管道经过设备平台、阳台及厨房的顶端,长约七余米。为此,黄峰、樊丽当即要求滨盛置业对入户管道进行整改。双方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黄峰、樊丽对部分燃气管道进行割除。2015年2月燃气公司对燃气管道进行拼接。现双方对燃气管道的铺设产生纠纷,黄峰、樊丽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滨盛置业向黄峰、樊丽赔偿经济损失124016元;2、诉讼费由滨盛置业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黄峰、樊丽已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内铺设长余七米多的燃气管道,开发商未在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进行显著提示,该事实显然超过了业主的正常心理预期。涉案房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尚未有证据表明管道入户会对住户的使用安全造成影响,但该情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居住环境的美观,减少了房屋的使用空间,也在相当程度上导致一般住户在心理上产生不安全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滨盛置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结合管道铺设的长度、位置影响使用的情况,以及导致业主心理上的不安等因素,对黄峰、樊丽主张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15日判决:
一、滨盛置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峰、樊丽损失6万元;
二、驳回黄峰、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黄峰、樊丽负担690元,由滨盛置业负担700元。黄峰、樊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原审法院退还诉讼费用;滨盛置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宣判后,滨盛置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管道属公共设施,涉及整幢楼业主的公共利益,在商品房的设计和施工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和批准且该公共设施未明显影响房屋的用途和使用空间的情况下,黄峰、樊丽有为小区公共设施建设提供便利以及适度的容忍义务。涉案燃气管道从户外经设备阳台、阳台,最后进入厨房。设备阳台是为业主安装设备而搭建的室外平台,本身不计入商品房建筑面积,也不计算房价,阳台也处于室外,且只计算一半的建筑面积。上述部分均没有占用黄峰、樊丽的室内空间。至于厨房内这部分管道更没有占用黄峰、樊丽的空间。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黄峰、樊丽曾多次向燃气公司确认,燃气公司(即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也有书面函复“经我公司再三核实:此类户型的燃气设施安装施工均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故涉案房屋并无安全隐患。滨盛置业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涉案燃气管道由燃气公司指定的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报相关部门审批,之后由燃气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滨盛置业都没有直接参与。在商品房预售之前滨盛置业并不知晓燃气管道是否会对涉案房屋产生影响,更无从判断是否属应告知业主的事项。原审法院判决黄峰、樊丽赔偿6万元,达到房屋总价的4.3%,明显畸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峰、樊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滨盛置业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二页,证明与涉案房屋有相同燃气管道入户情形的8幢2单元202室,经装修后,管道不影响美观,也不会使人产生不安全感;2、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出具的《函》一份,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复印件,现予以补强;3、《配套设施确认分项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燃气配套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且通过城建档案馆备案的事实。
被上诉人黄峰、樊丽在二审中辩称:将燃气公共管道安装在业主专有建筑物内,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严重侵犯了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在未经黄峰、樊丽同意的情况下,将燃气公共管道安装在黄峰、樊丽房屋专有部分内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物权法》第88条及购房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5条,黄峰、樊丽认为仅涉及两个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而本案中的燃气管道则是由滨盛置业委托杭州市燃气集团统一安装在同一幢建筑物内,并不涉及相邻关系。至于购房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5条,则明确约定了黄峰、樊丽只需在房屋周围的地面、地下、地上部分为相关设施的安装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不包含房屋专有部分。滨盛置业自认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对燃气管道侵入黄峰、樊丽住宅的情况进行显著提示,理应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滨盛置业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新建住宅小区燃气管道预埋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针对燃气管道施工图纸或其他图纸等资料个别标注不准确或有疑问之处,可友好协作、实地勘查,并经设计单位确认后再实施。”及第六条:“甲乙双方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设计交底和现场施工协调”显示,滨盛置业应当于2012年3月就已知晓了涉案燃气管道的具体走向。然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滨盛置业并未就涉案燃气管道的具体走向进行显著提示。若滨盛置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就向黄峰、樊丽告知燃气管道的具体走向,那黄峰、樊丽是绝对不会购买涉案房屋的。原审判决滨盛置业向黄峰、樊丽赔偿损失6万元并无不当。涉案管道侵入房屋内长达七米有余,且在进行室内装修时必须在燃气管道周围留出足够的空间以便于今后的维修或更换,只要涉案管道占用了黄峰、樊丽房屋的使用空间,就必须进行赔偿。燃气管道被安装在厨房的顶端,安全隐患之大可想而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峰、樊丽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滨盛置业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黄峰、樊丽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拍摄地点不明,即使确实是与涉案房屋有相同燃气管道入户情形的8幢2单元202室的,该装修也是违反住宅使用说明的;对证据2,被上诉人黄峰、樊丽认为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不是燃气管道预埋单位,实际预埋单位是燃气集团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自行出具证明来说明设计符合验收规范,但未得到住建部门认可,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被上诉人黄峰、樊丽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燃气配套设施安装完成,没有说明有无安全隐患,涉案房屋燃气管道每两年需要安检一次,对被上诉人的居家生活带来不便。
本院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上诉人滨盛置业对其逾期举证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一审的补强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于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市建设档案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滨盛置业在二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黄峰、樊丽购买的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天阳·半岛水岸华庭×号楼×单元×室房屋内燃气管道占该套房屋空间的比例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黄峰、樊丽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滨盛置业在二审中提出该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走访了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上诉人滨盛置业无异议,被上诉人黄峰、樊丽认为案涉房屋的燃气管道是杭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并自行组织验收,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无权对燃气管道的安装施工是否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作出结论。本院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涉案房屋均价为15502元/米,应为涉案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5502元外,其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滨盛置业(甲方)与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新建住宅小区燃气管道预埋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甲方新建小区(半岛国际)根据燃气设计施工图实施管网建设、燃气立管等,工程工期与建设项目工期同步。甲乙双方针对燃气管道施工图纸或其他图纸等资料个别标注不准确或有疑问之处,可友好协作、实地勘察,并经设计单位确认后再实施;乙方在全额收到甲方燃气设施配套的管道预埋费后,委托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本工程燃气施工图设计,在完成施工图设计并收到甲方确认施工现场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的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安排户内管道燃气施工任务,45个工作日内安排小区管道燃气施工任务。2013年11月,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管道预埋施工交由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实际由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完成。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在该工程完工后,向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配套设施确认分项意见书》进行备案。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黄峰、樊丽以其购买的天阳·半岛水岸华庭×号楼×单元×室房屋存在燃气总管进入其户内,对其房屋的使用空间及安全造成影响,要求滨盛置业进行赔偿。经查,天阳·半岛水岸华庭小区的燃气管道系由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并安装施工,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7日经竣工验收备案,燃气配套工程亦经备案。现尚无证据证明黄峰、樊丽房屋内燃气管道安装存在不符合相关规范之处,也无证据表明涉案房屋有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形存在。本案房屋为预售,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黄峰、樊丽作为买受人无法知晓所购房屋建成后的具体情况,滨盛置业作为出卖人,应当将可能影响买受人作出购买与否的重要情况告知买受人,以便买受人自愿作出选择。本案燃气总管进入黄峰、樊丽房屋内,在收房前黄峰、樊丽并不知晓,而客观上,这种管道安装方式对黄峰、樊丽房屋美观、装修设计、燃气后期维护上存在一定的影响,鉴于此,黄峰、樊丽要求滨盛置业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于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黄峰、樊丽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滨盛置业赔偿黄峰、樊丽6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滨盛置业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滨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峰、樊丽损失30000元;
三、驳回黄峰、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黄峰、樊丽负担732元,杭州滨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杭州滨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黄峰、樊丽负担650元(杭州滨盛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杭州滨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2130元,黄峰、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650元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