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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执260号

涂志祥与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汤维政、李明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涂志祥,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李明安,汤维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1执260号申请执行人涂志祥,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执行人南县宜和源大酒店,住所地南县。负责人李明安,该酒店投资人。被执行人李明安,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执行人汤维政,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涂志祥与被执行人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汤维政、李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朝红

审判员  周海棠

审判员  聂 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权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