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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1570号

解长通诉解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解长通,解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1570号

原告:解长通,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人,现住庆云县城区。

被告:解浩,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解长通与被告解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长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长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以签合同进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解浩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因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酒馆吃饭而成为朋友。2012年2月9日,被告以进货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日原告将3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解长通叁万伍仟元整(35000)2012.2.9日借款人:解浩”。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的事实,所借款项理应偿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自2012年9月2日起至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35000元本金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解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长通借款35000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海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