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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862号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路佳、赵栓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路佳,赵栓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862号

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彪、张少勇,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路佳,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赵栓保,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与被告路佳、赵栓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彪、张少勇,被告路佳、赵栓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佳立即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赵栓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路佳于2015年6月24日与联社公司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二年,金额9万元,保证人赵栓保。2015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借据9万元,用途购化肥,利率10.2‰,结息方式按季,担保方式保证贷款,2016年6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路佳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保证人赵栓保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仍欠我社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被告所签农户最高额借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法定义务;保证人对贷款归还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路佳辩称,虽然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实际用款人是天宫营乡南庞村的宋兵四,我没有用贷款,我从来也没还过利息,所偿还的8000多的利息应当是宋兵四还的,我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工作,无还款能力,我申请贷款肯定批不下来。我不是实际用款人,也没有偿还能力,所以不应该偿还贷款、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赵栓保辩称,首先同意路佳答辩意见,我没有还款能力,也没有买过化肥,也没有还过利息,是宋兵四叫我去的,担保一下。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4日,路佳与联社公司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联社公司提供9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借款用途为商业流资。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逐笔申请借款,办理相应提款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出借方电子借据记载内容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每季末月第20日,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赵栓保与联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27日,联社公司与路佳签订特色信贷产品电子借据,向路佳发放贷款人民币9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0.2‰,结息方式每季20日结息,贷款用途商业流资。贷款后,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分七笔偿还利息959.71、1671.89、28.14、2756.46、43.59、2741.01、59.05,合计8259.85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电子借据、还息明细,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均认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二人所签,但认为路佳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辛集市天宫营乡南庞村的宋兵四,担保人也是宋兵四找的,利息也是他还的,二被告均无偿还能力,路佳不同意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利息,赵栓保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佳提供了本人残疾证证实其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和被告赵栓保对路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路佳、赵栓保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其未实际使用贷款,亦未偿还贷款,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偿还人另有他人宋兵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借款用途是购化肥,但其证据反映的是商业流资,本院认定用途为商业流资。残疾证证实路佳有肆级肢体残疾,并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更不能证实其不具有创造财富的能力,现行法律也未禁止残疾人贷款,故二被告的不具有贷款和偿还贷款能力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路佳偿还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赵栓保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按月利率10.2‰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从2016年6月27日按月利率10.2‰的1.5倍计算至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还清之日止,从中扣除已偿还的利息8259.85元);

二、被告赵栓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路佳、赵栓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琦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