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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2225号

户加振与王瑞锋、梁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户加振,王瑞锋,梁德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225号

原告:户加振,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袁泉生,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瑞锋,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德玉,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户加振诉被告王瑞锋、梁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泉生、被告王瑞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平、被告梁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加振诉称:2011年12月25日,两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8000元,共计40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5日之后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户加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2011年12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的事实;证据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进一步证明2011年11月25日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否则被告王瑞锋不会在2013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证据的瑕疵是原告在打印社对还款协议的表述不清楚,原告没有告知打字员2011年11月25日的借贷关系,因此该还款协议在借款时间存在瑕疵,与真实的借款时间不一致。证据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与原被告都是朋友,两被告给原告打条的时候在场,大约是几年前的沙场打的条子,证人没有见到钱。就知道打条子是200000元,其他的就不清楚了,其他的约定也不清楚。当场证人没有见钱。打过条子后几个人在一起吃的饭,之后证人就走了,其他的证人就不知道。

被告王瑞锋辩称:原告户加振所述借款不是事实,原告户加振没有支付现金200000元,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借条上并没有约定月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王瑞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瑞锋身份情况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梁德玉辩称:原告户加振所述借款不是事实,原告户加振没有支付现金200000元,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借条上并没有约定月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梁德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德玉身份情况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2借条的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约定月息按2%计算,原告没有支付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王瑞锋对证据3认为是其签订的,认为该协议约定借款200000元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

被告梁德玉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借款20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该协议没有梁德玉的签字,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梁德玉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合议庭审核证据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合议庭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户加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不按期兑储本金,又未获准延期应按本次借款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给了被告王瑞锋。2013年3月1日,被告王瑞锋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王瑞锋自愿于借款后(2013年3月1日),每月还户加振人民币1-3万元,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皖L×××××重型罐式半挂车做抵押,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户加振借款,户加振有权处理该车。未办理合法的抵押手续。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户加振主张被告王瑞锋、梁德玉欠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王瑞锋签订的还款协议,两被告均抗辩称借款20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与事实不符。被告王瑞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足以说明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200000元。本院对两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王瑞锋的还款计划,没有被告梁德玉的签名,能够说明原告是将借款200000元交给被告王瑞锋的,该款为被告王瑞锋使用,原告在催要借款时免除了被告梁德玉的还款责任;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瑞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梁德玉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户加振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户加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户加振负担3710元,被告王瑞锋负担37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开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新萌

人民陪审员  赵 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