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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923号

徐昭均与刘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昭均,刘丽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923号原告徐昭均,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春萍,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1980年1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马国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昭均与被告刘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昭均的委托代理人胡春萍、马福林及被告的刘丽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昭均诉称,2016年5月21日,原告徐昭均、被告刘丽、案外人房东三方拟签订宾馆转让合同,该合同只有原、被告签字,无房东方签字。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22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刘丽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该出租标的的重要事实,一是该济南市X号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是转让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足370平方米;三是合同转让方即被告无转移的主体资格;四是合同中的案外人房东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后经原告调查了解,发现上述存在的瑕疵后,于5月3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刘丽于收到通知10日内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10万元,至今被告拒绝返还。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昭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宾馆转让合同、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原告丈夫冀成军的工商账户明细清单、工商汇款凭证、结婚证、冀成军与被告的联系记录各1份,证明三方合同因第三方未签字,至今未生效。证据2、房主李全林与王力签订的租房合同,王力使用承租房屋开办菜馆承租房屋开办的菜馆照片复制件各1份、王力使用承租房屋开办菜馆承租房屋开办的菜馆的工商登记信息3份,证明房主李全林于2016年6月10日就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王力,被告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证据3、李全林与刘可的商铺租赁合同1份、刘可使用承租房屋开办宾馆的工商登记材料4份,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宾馆(包括房屋)没有处分权。

被告刘丽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隐瞒任何事实。《宾馆转让合同》就宾馆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无须房东签字,房东是否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影响刘可与原告各自的权利义务;4、被告未收取原告10万元,无返还义务;《宾馆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宾馆转让合同》履行其义务。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刘丽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租房协议各1份,证明刘可分别与李全林、李强签租赁合同,约定刘可在租赁期间可以将房屋分租或转租;证据2、证明2份,李全林、李强同意且认可刘可转让或转租其所经营的宾馆;证据3、锦庭宾馆经营手续1份,证明宾馆经营者为刘可,经营手续齐全;证据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刘可委托刘丽负责宾客转让谈判及合同签订事宜,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刘可承担;证据5、铺铺旺服务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已办理将宾馆交接,原告未接手经营。在经营期间原告欲将宾馆再次转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原告徐昭均、被告刘丽、案外人房东三方拟签订宾馆转让合同,该合同只有原、被告签字,无房东方签字。该合同约定转让位于济南市X号锦庭宾馆使用权。2016年5月21日、22日,原告徐昭均由自己及丈夫冀成军账户向案外人刘可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打款5万元。2016年6月10日,房东李全林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力。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李强与刘可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李强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30号的房屋出租给刘可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甲方同意乙方将房屋进行分租或者部分转租。2013年6月27日,李全林与刘可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李全林将位于济南市历下街道军安小区438-28号的房屋出租给刘可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甲方同意乙方将房屋进行分租或者部分转租。2014年4月22日,刘可取得锦庭宾馆营业执照,此外,刘可还取得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相关手续。2016年5月10日,刘可证明授权由刘丽负责锦庭宾馆转让、谈判及合同签订事宜。2016年5月21日,李全林、李强证明同意并认可刘可转让或转租所经营的锦庭宾馆。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被告刘丽举证及本庭调查,案外人刘可系锦庭宾馆的经营者,济南市历下街道军安小区438-28号的房屋承租人,被告刘丽经刘可授权负责该宾馆转让、谈判及签订合同事宜,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对刘可对刘丽的授权本庭予以认可。

原告徐昭均诉称被告刘丽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授权事宜,对刘丽隐瞒事实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宾馆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案外人刘可,原告徐昭均要求确认《宾馆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刘丽返还10万元款项及利息,属于被告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昭均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徐昭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