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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刑初150号

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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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绰号“黑某”,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09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0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驾车回到茶陵县高陇镇古城村家中,发现其父亲谭某乙与其姑姑周某扭打在一起争抢扫把,谭某甲上前争抢并将扫把上的竹棍扯出。周某见状便一手抓住谭某乙的衣服,一手抓其脸部和额头处,将谭某乙抓伤。被告人谭某甲见状遂持手中竹棍朝周某和额头处,将谭某乙抓伤。被告人谭某甲见状遂持手中竹棍朝周某的左、右手臂处敲打并要其松手,周某拒不听从,谭某甲又持手中竹棍朝其手臂处敲打,致使周某左手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4日,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已支付了周某医药费22000元,同时向公安机关预交了3万元赔偿款。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进行评估,被告人谭某甲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投案接待笔录、户籍资料、到案���过、病历资料、缴款票据等相关书证;证人谭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缴纳了赔偿押金,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善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