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882号
原告:范宝良,男,192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坚(原告之女),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原告女婿),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闫双庆,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之妻),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范宝良与被告闫双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修复因装修给原告的天津市和平区汉口西道×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造成的裂缝,具体位置为:大居室6条、小居室2条、门厅两门框裂缝,门厅斜裂缝一条,大小居室两门框的裂缝,另有中厅屋顶漏水部位。修复方式为加伸缩条、抹腻、刷浆。2.私改将地上暖气片采暖改为地采暖,现要求被告恢复原地上采暖。3.对厕所下水管道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另行装修费用损失5900元。对于卫生间漏水问题坚持要求被告修复而拒绝赔偿费用自行维修。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楼下邻居。2016年3月被告装修房屋,在被告到原告家中告诉楼上卫生间作防水时,发现1条半,小屋1条,共两个裂缝,再次查看时又发现了两条,被告答应楼上完工再给造成的裂缝做处理。直至装修完毕,被告拒绝承认系其装修造成。另被告白发暖气设施,2016年6月25日发现卫生间漏水。闫双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为老楼房,四孔板结构,出现结构性裂缝属于正常现象,原告没有证据系明是被告装修造成,与被告无关。2.拆改采暖设施属实,但被告在自己家中铺设,无需通知原告,也没有改变房屋结构,且地采暖经打压实验不存在漏水。3.厕所管道漏水属实,具体部位为弯头接缝处,该管道弯头虽然是被告使用,但是位于原告房屋内,并非被告装修造成,与被告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范宝良家中房屋裂缝是否系闫双庆造成,具体损失为多少。
原告未就损害与被告装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证据。但被告当庭认可如下事实,装修期间,工期大约四分之一时,经查看有两条裂缝,考虑邻里关系,同意进行维修,因原告屡次提出不合理要求,强制要求修缮,并一直追问何时可修,态度恶劣,故不再同意维修。对于具体损失,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但原告市场询价,重新粉刷除厨房之外房屋的全部面积,连工带料最少需要5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损害是否系闫双庆装修造成。通过闫双庆陈述事实过程,可以认定在装修初期范宝良即提出裂缝问题,闫双庆查看有两条裂缝,并同意对裂缝处进行维修,之后原告也催促和询问维修的具体时间。装修完毕后闫双庆反悔不同意再进行维修并要求范宝良举证证明存在因果关系,闫双庆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经现场查看并拍照,范宝良陈述多条裂缝属实,从两条到多条形成于闫双庆装修期间,足以证明裂缝与装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范宝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大小,范宝良认可装修已经七八年,近期也想装修,而其要求抹腻刷浆亦属于对裂缝修复的合理行为,考虑该修复费用较低,与鉴定具体费用而发生的鉴定费相比,成本明显过高,本院对此可酌情处理。参考范宝良询价情况及房屋实际状况,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为宜。如因装修对房屋产生结构性损害,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闫双庆暖气改造问题,现尚未发生因暖气改造发生漏水,且该改造未对范宝良房屋产生实质性影响,其要求重新改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实发生漏水,原告可另行解决。对于厕所下水管道漏水问题,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闫双庆作为该管道的使用权人,有义务进行修复。范宝良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管道系在范宝良家中,且范宝良自行安装有吊顶将管道包裹在内,可能妨碍维修,对此范宝良应提供便利条件,并配合闫双庆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综上所述,闫双庆应赔偿原告因裂缝产生的损失2000元,并对厕所下水管道漏水部位进行维修,范宝良予以配合。范宝良要求将暖气改回的请求,本案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闫双庆给付范宝良损害赔偿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闫双庆对其使用的下水管道漏水部位进行维修,范宝良予以配合;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全部由闫双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殷红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