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203号
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11-1108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苏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建成。
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刘建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建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237.3元及滞纳金2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管理服务法人单位,具有相应的专业等级资质,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依法成为天津市北辰区淮河道荔丰花园小区的���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荔丰花园14-2-102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8.5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5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为98.1元,但是被告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未交纳物业费,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呈诉,望判如所请。刘建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2009年9月2日天津市北辰区荔丰花园开发商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承担天津市北辰区荔丰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至小区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月0.4%交纳违约金。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荔丰花园14-2-102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为78.5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98.1元,被告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未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共欠缴33个月,总计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为3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汇辰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交的,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37.3元及滞纳金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建成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