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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654号

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X。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6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夏某某,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阿子营彩云街,使用木棒将被害人阳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8BL**的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砸坏,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案发后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阿子营彩云街,使用木棒将被害人阳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8BL**的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砸坏,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受损车辆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杜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