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437号
原告:晋江市青阳杜尚酒吧,住所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苏必武,该公司总经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陈宝环,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钟宏,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晋江市青阳杜尚酒吧与被告钟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青阳杜尚酒吧(以下简称杜尚酒吧)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宝环及被告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尚酒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工资3300元、押金500元;2.原告不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差额653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首先,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宣传设计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合同期为3年6个月,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为2800元、转正之后月工资为3500元。
被告入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被告均拒绝办理。且被告在试用期内存在经常设计错误、重复下单等问题,经过两个月的试用期仍不能改正,因此,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以被告工作能力不足而辞退被告,并多次通知被告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均不予办理。
被告钟宏辩称,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入职之后,被告填写了一份入职申请书,其中的雇佣条例里边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工资为5500元,原告应于次月20日发上个月工资。
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各收取了原告押金500元。但在试用期过后,原告仍未通知被告转正,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递交转正申请,但原告却于1月20日将被告辞退。原告杜尚酒吧认为,原告是于2016年1月5日的时候辞退被告,因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1月5日期间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的工资共计564元,除工资外,原告同意退还被告全部押金1000元,经公司负责人批准,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资及押金2000元。原告在被告入职后的一个月内就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却拒不与原告签订,原告便于2015年12月30日的时候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公告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并于2016年1月5日的时候辞退被告。因此,原告并不需要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工资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的试用期内月工资应当为2800元,但是因为其主管同意,因此,直接以3500元的正式月薪予以发放;4.公告栏照片,以证明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发布公告辞退被告的事实;5.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经过及结果。被告钟宏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上可见被告2015年11月入职后的工资便是以3500元为基数计算,双方之间只口头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是3500元,转正之后为55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认定该证据是否确实于2015年12月30日的时候进行张贴,事实上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的公告栏上张贴的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辞退被告的公告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一直工作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钟宏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6年1月4日至1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且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差额部分。其中2016年1月5日前应以月薪3500元计、1月6日起应以月薪5500元计。被告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及押金3800元,并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6534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雇佣条例,以证明被告入职时与原告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为5500元,该雇佣条例保存在原告处;2.收款收据两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及2016年1月20日各收取被告押金500元的事实;3.员工离职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要求转正,原告不同意被告转正并且要求原告自动离职;4.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以证明被告直至2016年1月20日还在工作,实际是于2016年1月21日时才被原告辞退的事实,其中的杜尚:蔡是被告的组长负责向被告下发指令。
原告杜尚酒吧质证称,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雇佣条例上并没有原告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也从未与被告签署过该份雇佣条例;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有收取被告该押金,原告同意予以退还该1000元押金;证据三确实是原告公司内部使用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但被告所提供的该表格是一份空表表格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与被告微信聊天的杜尚:蔡并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员,被告所发送的短信的对方号码确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但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处的考勤情况进行现场取证,原告表示其原有考勤机已经更换,目前已无法提供2016年1月份的考勤记录。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双方对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设计工作,原告已收取被告押金1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2月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工资3300元;2.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6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押金3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6534元;3.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4.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关于原告工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已明确被告的工资以3500元为基数进行发放,在同一工资表中记载于2011年8月21日入职的负责美工的徐友定月薪为5500元,徐友定与被告的工作岗位相近,但其较被告早4年入职,原告主张徐友定因年资教长而工资较被告为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5日起以月薪5500元计酬与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不符也与其相近岗位的其他员工工资情况不符,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月薪3500元对被告计酬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公告栏照片无法体现其实际拍摄时间,其张贴的日期2015年12月30日也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用工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期限,该公告也无法证实原告曾经采取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不配合的事实,且其公告的内容也与被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约定的合同内容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雇佣条例上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薪酬、劳动岗位、工作年限、工作规章、合同解除等主要条款,可以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否认已与被告签订该雇佣条例,对被告主张双方之间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其已于2016年1月5日辞退被告,但被告所提供的2016年1月20日的押金单可以证明其至1月20日仍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予以反驳,对被告主张其工作至2016年1月20日的说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至2016年1月20日,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系以自然月发放工资,其已发放了被告2016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其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以月工资3500元予以计算,共计12日×3500元/月÷21.75日/月=1931.03元,原告已收取被告1000元押金,其同意予以退还,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资及退还押金共计2931.03元。
原告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被告用工满一个月之次日起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被告最后工作的2016年1月20日止的另一倍工资差额3500元/月÷21.75日/月×(19日+14日)=5310.34元。双方对于原告辞退被告的时间存在争议,但均认可系原告提出辞退被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聊天记录可见,被告直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才开始主张原告辞退,被告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1月21日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劳动仲裁中所主张的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机构依法进行征缴的行政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对该主站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所提出的其他仲裁申请,虽有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但劳动仲裁未予支持,且被告也为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劳动仲裁,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6年1月份至1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支付其应支付2016年1月4日至1月2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以月工资3500元计算的工资1931.03元,同时原告同意在支付工资之外另行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当自被告用工满一个月之次日开始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因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以月薪3500元计算的另一倍工资差额5310.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晋江市青阳杜尚酒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钟宏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工资1931.03元及押金1000元;
二、原告晋江市青阳杜尚酒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钟宏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差额5310.34元;
三、驳回原告晋江市青阳杜尚酒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