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6民初1404号
原告:王志刚,男,1983年10月12日,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和平南路十二院城********室,身份证号。
被告:山西世纪国华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云路街凯旋大地E座1208室,注册号140100200427541。
法定代表人:王春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青,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太原市山佑巷建科院10号楼3单元18号,身份证号。
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2574957-X。
法定代表人:申宗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山西世纪国华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王志刚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志刚撤诉。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山西世纪国华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恩翔
人民陪审员 张路明
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