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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544号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炳富、倪文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炳富,倪文仙,林艺,丛佳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544号

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荫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傅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列,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甬,银行员工。

被告:林炳富。

被告:倪文仙。

被告:林艺。被告丛佳敏。

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炳富、倪文仙、林艺、丛佳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列、张甬,被告林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仙、林艺、丛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炳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欠息及罚息人民币24691.35元(欠息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贷款约定支付),合计欠款人民币1242877.19元;2、判令倪文仙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对林艺、丛佳敏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林炳富以购货为由,在原告处用被告林艺和丛佳敏共有的房产,兰国用(2004)第101-2313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抵押债权人民币201万元,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被告倪文仙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发放了该笔借款。目前上述借款已经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林炳富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现在能力有限,利息也无法支付。被告倪文仙、林艺、丛佳敏未有答辩。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林炳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个人汇款委托书、抵押人声明各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林艺、丛佳敏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倪文仙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被告林炳富质证称没有异议,房屋抵押是事实,等法院判决处理。被告倪文仙、林艺、丛佳敏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林炳富、被告林艺与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炳富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9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林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莲花路83号的营业房〔房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兰国用(2004)第101-2313号〕在最高额人民币201万元内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2月6日,被告倪文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本金及剩余费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林炳富与倪文仙于1983年9月20日、被告林艺与丛佳敏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林炳富向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林艺、丛佳敏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莲花路83号的营业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炳富与倪文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倪文仙已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文仙、林艺、丛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炳富、倪文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24691.35元〔该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林艺、丛佳敏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莲花路83号的营业房〔房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兰国用(2004)第101-2313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林炳富、倪文仙、林艺、丛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珉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