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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055号

刘某甲与孙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055号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孙某丙(又名孙某甲)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孙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被告孙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系刘某乙与被告孙某丙的婚生女,刘某乙与被告孙某丙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2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原告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被告孙某丙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1000元生活费。后被告孙某丙拒不履行抚养费义务,故原告刘某甲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丙支付原告刘某甲2010年7月22日到2016年9月5日期间的抚养费;2、要求被告孙某丙自2016年9月5日后,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被告孙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刘某乙与孙某丙于2010年7月22日离婚;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刘某乙与孙某丙约定婚生女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孙某丙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证人孙某丁及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孙某丙系货车司机,月工资6000元-7000元。被告孙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刘某乙与被告孙某丙的婚生女,刘某乙与被告孙某丙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2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原告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被告孙某丙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1000元生活费。后被告孙某丙拒不履行抚养费义务,故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丙支付原告刘某甲2010年7月22日到2016年9月5日期间的抚养费;2、要求被告孙某丙自2016年9月5日后,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孙某丙支付原告刘某甲2014年9月5日到2016年9月5日期间的抚养费;2、要求被告孙某丙自2016年9月5日后,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刘某甲18周岁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丙系原告刘某甲的父亲,被告孙某丙对原告刘某甲有法定的抚养义务。2010年7月22日,原告刘某甲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孙某丙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被告孙某丙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该离婚协议系刘某乙与被告孙某丙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孙某丙应当依约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原告刘某甲18周岁止,从2014年9月5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