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454号
原告:魏蕃俊,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孙成伟,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与凤凰路路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244325P。
法定代表人:马才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亮,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蕃俊诉被告孙成伟、被告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桓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魏蕃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6月8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商终字第5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桓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蕃俊,被告孙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被告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蕃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款482825元,赔偿经济损失1850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孙成伟(借用被告华森公司资质)在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科技园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楼工程)施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木材等建筑材料,至今尚欠材料款未付。
被告孙成伟辩称,欠材料款本金属实,对其所诉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酌情赔偿。原告所诉涉案材料均用于华森公司承建的综合楼工程,应由华森公司承担责任。其本人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被告华森公司辩称,华森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也从未授权孙成伟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所诉与华森公司无关。孙成伟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华森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魏蕃俊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料单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成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2、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孙成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向被告孙成伟索要货款,且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孙成伟于2014年12月29日先行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元,并就剩余482825元材料款出具欠条1份。被告孙成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有异议,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华森公司有买卖关系,华森公司从未授权孙成伟给任何人写欠条或买材料,华森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木材和钢筋有专门的收料员王永生负责。且孙成伟在涉案工程施工的同时,在滨州、德州、淄博均有工地,华森公司不认可孙成伟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用于综合楼工程。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孙成伟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例会纪要1份,出席会议的华森代表有孙成伟、王永生、马富金,其中马富金与原告材料单上的马富金系同一人,证明原告所诉涉案材料确实用于华森公司综合楼工程齐河项目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孙成伟系2009年9月6日华森公司综合楼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中约定有关合同条款涉及的内容孙成伟均有代理权。3、综合楼工程材料询价表4份,证实华森公司委托孙成伟对涉案工程所有材料进行询价并以合适的价格购买。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证明孙成伟系华森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5、工程签证单4份,证明孙成伟受华森公司委托,作为涉案工程所有牵涉项目的经办人,对涉案工程所有项目都有经办权。6、华森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份,证实涉案工程系华森公司承建。7、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1)齐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华森公司就涉案工程中孙成伟的身份予以确认,孙成伟系华森公司项目部经理。8、华森公司法人代表马才儒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孙成伟在综合楼工程中行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9、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及证人证言1份,证明孙成伟代表华森公司与荆某签订协议书,并就公司欠荆某的款项,由孙成伟代表公司陆续与其进行了结算。10、齐河工地二、三期工程欠工资、材料费表1份,该表中包含了原告及荆某的材料及人工费,同时说明华森公司工作人员马富金在涉案工地对材料、人工等有审核的权利。11、工程变更单1份,证实涉案工程多次发生变更,竣工时间有所延后,四个单位的章印均真实,其中华森公司的章印与评估报告的章印是相符的。原告魏蕃俊质证认为:对被告孙成伟提交的11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因材料单上实际签字人是史纪刚,马富金的签字有造假嫌疑,且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11中华森公司的章印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华森公司技术专用章章印不认可。对证据6中华森公司章印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调解书是孙成伟私刻华森公司公章所达成的调解,因此事齐河县人民法院曾对孙成伟处以5000元的罚款。证据8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不予认可,材料表中无原告的涉案欠款,且其中孙成伟与华玉军的纠纷,与本案法律性质一致,齐河县人民法院、德州市中院、山东省高院经审查认定孙成伟打欠条的行为无效。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华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文书4份,齐河县(2014)齐商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6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能强加给第三方承担,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由买受人承担责任;涉案工地孙成伟以华森公司的名义向华玉军打了欠条,也是欠材料款,涉案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一致,但经齐河县法院、德州中院、山东省法院认定,孙成伟打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在本案中孙成伟向法院递交的债务明细中没有原告的482825元,华森公司未授权孙成伟购买材料款。原告魏蕃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材料确实运到了综合楼工程齐河工地,华森公司应当承担债务。被告孙成伟质证认为:对3份为判决书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华玉军没有证据证明材料用于华森公司工程,与本案并不一致,因为本案有进货单等原始凭证证明涉案材料用于华森公司综合楼工程齐河工地。材料表中的人工费、材料费并没有明细到谁,具体明细表在华森公司,孙成伟只是将所有费用统计,表中包含了证人荆某和原告的人工费、材料费。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被告华森公司承接了综合楼工程,并由被告孙成伟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孙成伟多次从原告魏蕃俊处赊购木材、钢筋等建筑材料,共拖欠材料款482825元。被告孙成伟于2014年12月29日先行偿还原告材料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扣除2000元后实欠材料款482825元的欠条一份,欠条落款为”山东华森建安公司齐河项目部孙成伟”。经查明,华森公司辩称其与孙成伟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华森公司也未向孙成伟收取过管理费,实际上,在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孙成伟有权经询价决定购买用于齐河工地的建筑材料,并将所需材料款项上报华森公司,经华森公司审核属实,由华森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华森公司亦对孙成伟提交的欠人工费、材料费表中部分款项予以认可并进行了支付,但对孙成伟所称其中用于购买原告建筑材料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孙成伟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款并未用于综合楼工程齐河工地,故华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孙成伟辩称其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系代表华森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提交了盖有华森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合同、材料询价表、支付申请表、工程签证单、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变更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华森公司称孙成伟提交的证据中所盖华森公司公章系孙成伟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诉经济损失185042元,系以482825元为基数,自被告孙成伟最后一次收货之日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收料单、欠条、建设工程合同、材料询价表、支付申请表、工程签证单、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变更单、欠工资与材料费表、调解书、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周例会纪要、被告孙成伟的自认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成伟在施工综合楼工程时,多次从原告魏蕃俊处购买钢筋、木材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孙成伟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其从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是否用于华森公司综合楼工程齐河工地以及原告的诉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首先,孙成伟作为华森公司综合楼工程齐河工地实际负责人,既未与华森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也从未向华森公司缴纳过管理费,而在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孙成伟有权经询价决定购买用于齐河工地的建筑材料,并将所需材料款项上报华森公司,经华森公司审核属实,由华森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华森公司对此亦认可。庭审中,孙成伟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工程主要材料询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签证单、授权委托书、齐河工地二、三期工程欠工资、材料费表、工程变更单、授权委托书等用以证明其是华森公司综合楼齐河工地项目负责人的证据均有华森公司章印,虽华森公司辩称以上材料中的华森公司章印系孙成伟伪造且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但对章印系伪造华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中的授权委托书虽然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足以证实孙成伟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实际是作为华森公司综合楼工程齐河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履行职责。据此,对原告主张孙成伟向原告购买材料款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诉称孙成伟在向其购买建筑材料时,已明确表示其是华森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孙成伟从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亦确实用于华森公司综合楼工程齐河工地,并提交了有孙成伟署名和盖有齐河工地材料专用章的收料单四份予以证明。而华森公司辩称孙成伟从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并未用于综合楼工程齐河工地,依据是孙成伟在综合楼工程施工期间,在德州、滨州、淄博等地区均有施工工地,不排除其将从原告处所购材料用于其他工地的可能性,但华森公司并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华森公司辩称孙成伟向公司上报的欠人工费、材料费单据中并未有其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木材的相关费用,但在孙成伟提交的欠人工费、材料费单据中,表中第10、11两项与15项部分合计相加是484825元,扣除孙成伟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还余482825元,与实欠原告材料款数额相一致。据此,对华森公司辩称孙成伟从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未用于综合楼工程齐河工地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华森公司辩称因原告从未向华森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诉称其一直是与孙成伟进行建筑材料买卖,也知晓孙成伟是华森公司综合楼工程齐河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所以其多次向孙成伟主张权利即代表向华森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对华森公司关于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华森公司迟延支付原告材料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该经济损失以482825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63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蕃俊材料款48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蕃俊经济损失6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魏蕃俊对被告孙成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魏蕃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9元,由原告魏蕃俊承担2791元,被告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丽霞
审 判 员 XX军
人民陪审员 宫秀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