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以另行处理为由,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张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某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景周
审 判 员 郑华章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