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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77号

惠州市泰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茂飞、李国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泰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叶茂飞,李国江,张东城,马鑫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77号

原告:惠州市泰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鹅岭南路48号。

法定代理人:吴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系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叶茂飞,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第二

被告:李国江,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第三

被告:张东城,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第四

被告:马鑫涛,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惠州市泰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叶茂飞、李国江、张东城、马鑫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泰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叶茂飞总揽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惠州市鹅岭南路××号号天鹅芳邨2号楼6层03号、7层03号、11层03号三套房产,每套建筑面积均为180.83平方米,合共542.49平方米,约定价格每平方米4400元,房款总额为2386956元。营业税、契税、办证费用由买方承担,由买方指定名下过户,过户后付清房款。对此,被告叶茂飞于2015年2月13日写下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上述三套房房款及税款合计为2679901元。当日,四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网签合同手续,将三套房分别登记在被告李国江、张东城、马鑫涛的名下。被告李国江、张东城、马鑫涛分别写下承诺书,承诺承担未交完房款的全部责任。然而,上述欠款除了叶茂飞支付了120万元外,余下的1479901元至今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叶茂飞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购房款及税款合共1479901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李国江、张东城、马鑫涛按本案欠款三人平均负担的数额承担被告叶茂飞还款的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本案欠款;

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均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第二、三、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542490元/套分别购买原告开发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号天鹅芳邨2号楼603#、703#、1103#。同日第二、三、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如下:在购房款还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本人愿意承担未交付完房款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3日涉案房产分别办至第二、三、四被告名下:第二被告(惠州市鹅岭南路××号天鹅芳邨2号楼6层03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第三被告(惠州市鹅岭南路××号天鹅芳邨2号楼7层03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2015年2月15日档案注销)、第四被告(惠州市鹅岭南路××号天鹅芳邨2号楼11层03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署名为第一被告叶茂飞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一份《欠条》,载明如下:欠惠州市泰富房产公司吴某名下房产2栋703#、603#、1103#面积每套为180.83房款为2386956元、税款292945元,合计总欠款为2679901元。为追索拖欠房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之一,经询,原告表示:第一被告与我方洽谈购房,房产过户到其指定人第二、三、四被告名下,由第二、三、四被告写出了承诺书,承诺房产未支付部分由第二、三、四被告支付,因此我方同意网签过户;实际上购房时没有贷款,第二、三、四被告没有实际向我方支付房款,第一被告支付了120万元,房产过户后,第二、三、四被告将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所获贷款由第一被告领取。另查之二,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四被告名下的房产其中180万元的价值,并提供了惠州市方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保字第070212号《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付。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第二、三、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诉求第二、三、四被告清偿拖欠的购房款,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被告若有证据证实业已缴交房款,亦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第一被告与本案其他被告关于购房行为的关联性,而且原告所提供的署名为第一被告的《欠条》载明的购房款亦与第二、三、四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不一致,因此原告诉求第一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循适法途径对第一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李国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惠州市泰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拖欠购房款542490元(以拖欠购房款5424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张东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惠州市泰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拖欠购房款542490元(以拖欠购房款5424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第四被告马鑫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惠州市泰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拖欠购房款542490元(以拖欠购房款5424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58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4.7元,由第二、三、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雄

代理

审判员  黄链生

代理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源: